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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思军诉武少磊、武振兴、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董思军,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少磊,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生。 被告:武振兴,男,汉族,19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董思军,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少磊,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生。

被告:武振兴,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

被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107国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白风龙,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

负责人:苑如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董思军诉被告武少磊、武振兴、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龙翔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武少磊、被告大地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振兴和龙翔车队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时30分,被告武少磊驾驶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7公里+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NOE996号车(载戚功跃)相撞,将原告的车推撞至前方贾洋洋驾驶的皖C34007号车上,致使皖C34007号车与前方的一辆货车相撞(该货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同时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原告和戚功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武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振兴,挂靠在被告龙翔车队,且在被告大地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共计90000元。

被告武少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妻子7500元,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武振兴缺席未答辩。

被告龙翔车队辩称:从该车的行驶证可以查明,我公司既不是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时30分,被告武少磊驾驶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7公里+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NOE996号车(载戚功跃)相撞,将皖NOE996号车推撞至前方贾洋洋驾驶的皖C34007号车上,致使皖C34007号车与前方的一辆货车相撞(该货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同时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原告和戚功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足第3、4跖骨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转至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834.62元。洛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思军、戚功跃、贾洋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所有人为武振兴,该车与龙翔车队签有汽车营运管理服务(靠挂)协议书,龙翔车队在大地邯郸支公司为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武少磊已支付原告7500元,原告支付戚功跃人身损失3118.95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运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34.62元,误工费804.12元,护理费484.0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95.5元,车损3116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驾驶的皖NOE996号车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势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停运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支付戚功跃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118.95元,以上共计57637.21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被告武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武少磊驾驶的冀DK9626号/冀DXQ76挂号货车在大地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邯郸支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少磊赔偿。因此,被告大地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思军各项损失共计5763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思军各项损失共计57637.21元;

二、驳回原告董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评估费1335元,共计3385元,由原告董思军负担885元,被告武少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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