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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0年10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晚来中订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按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为我二人举办了婚礼。2001年农历2月8日喜生龙凤胎贵子郭某甲、女儿郭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后发现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和相互信任。被告个性强、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独断专行,遇事从不给我商量,不顾我的感受。被迫无奈为了生活迫使我外出打工。在孟津县麻屯买了一处房子,后被告承诺以后好好待我。两个孩子哭得可怜,2013年6月9日我二人在新安县民政大厅补办结婚证,办证后,被告还不如从前,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从不给我们拿钱,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义务。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任和希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万般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女郭某乙由我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归郭某甲所有,闺女可以回去居住,原告高某某不能回去,男孩我抚养,女孩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8日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郭某甲,女孩取名郭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另查明:1、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163880元;并于2013年7月1日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高某某以抵押人、被告郭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在该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关于按揭购买的该套房屋共投入240000元;2、经询问婚生子郭某甲愿意跟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婚生女郭某乙愿意随原告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抚养问题,经本院征询婚生子郭某甲、婚生女郭某乙个人意见,从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房屋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原告按揭购买的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房屋一套达成协议;综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房屋一套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高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高某某向被告郭某某补偿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房屋一套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高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某补偿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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