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红新诉刘军强、高向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赵红新,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强,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 被告:高向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赵红新,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强,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

被告:高向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云,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生。

原告赵红新诉被告刘军强、高向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新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刘军强高向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借给原告140万元,其中2012年7月8日借款45万元、2012年7月24日借款17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由被告高向丽担保,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0万元。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刘军强是新安县巨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2011年8月份因厂内设备改造,急用资金,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借钱时原告已扣10%利息,目前估计还欠原告一百多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强、高向丽因需要用钱,向原告赵红新借款,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分别出具有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赵红新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借款人:刘军强担保人:高向丽2012年7月8号”;“借条今借到赵红新壹拾柒万元﹤¥170000.0﹥借款人:刘军强担保人:高向丽2012年7月24号”;“借条¥200000今借到赵红新贰拾万元整.刘军强高向丽2013年6月10号”;“借条今借到赵红新叁万元整。刘军强2012年9月1号”;“借条¥50000今借到赵红新伍万元整.刘军强2012年9月25号”;“借条¥100000今借到赵红新现金壹拾万元整刘军强2013年7月15号”;“借条¥300000今借到赵红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军强2012年10月16号”;“借条¥100000今借到赵红新现金壹拾万元整刘军强2012年10月27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0万元的借款中,有58万元是被告刘军强单独借款,有20万元被告高向丽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有62万元被告高向丽是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被告高向丽的担保方式,故被告高向丽对62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红新借款本金58万元。

二、限被告刘军强、高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红新借款本金20万元。

三、限被告刘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红新借款本金62万元,被告高向丽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高向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军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刘军强、高向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  温向辉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