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高小东,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石友,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小东诉被告张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以本人所有的豫CPR004号北京现代轿车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仍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另行支付。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小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一个月,用本人车担保。借款人:张石友。2012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给原告支付过利息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石友在原告高小东处借现金10万元,有被告张石友给原告高小东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张石友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张石友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在借款条上未约定,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石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小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石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