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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彩文与被告杨冬艳、苗小东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彩文,女,195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冬艳,女,1978年11月8日生。系原告李彩文女儿。 被告苗小东,男,1976年10月14日生。系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彩文,女,195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冬艳,女,1978年11月8日生。系原告李彩文女儿。
被告苗小东,男,1976年10月14日生。系被告杨冬艳丈夫。
原告李彩文与被告杨冬艳、苗小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杨冬艳、苗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文诉称:我和丈夫杨某某先后生育四个女儿,现均成家立业。1999年我们决定将二女儿杨冬艳留在家中日后负责我们二老生活及养老送终,并招苗小东为上门女婿。这些年我年事已高,二被告也不和我在一起生活。我其他几个女儿对我照顾还算可以,二被告对我未能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
被告杨冬艳、苗小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我们除了赡养原告外,还有父亲杨喜顺需要照顾。另外,家中的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原告有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还有其他几个女儿帮扶。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李彩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招婿养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苗小东是招婿上门,对我负有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2、杨某歌、杨某娜、杨某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彩文其他三个女儿的身份信息。3、卢氏县中医院血流变粘度检测报告、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卢氏县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验申请单、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图形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疾病,需经常治疗。
被告杨冬艳、苗小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冬艳、苗小东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他们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一直都是由他们管着,现在让他们每月拿500元,他们没有能力。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李彩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系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文与卢氏县东明镇杨喜顺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大女儿杨某歌、二女儿杨冬艳、三女儿杨某丽、四女儿杨某娜,四女均已成家。1999年原告丈夫杨喜顺与被告苗小东父亲苗庆群达成招婿养老协议,主张内容:1、苗小东到原告家落户为婿;2、苗小东愿将二老养老送终,将两小妹照管成家;3、男方愿为女方盖平房四间,资金由男方支出,供杨家居住,建房期间的吃粮等由女方二老负责;4、房屋建成后方可结婚,结婚杂事费用由女方二老负担;5、女方同意苗小东对自己的二老负担一人养老送终;6、按传统习惯,结婚后生育第一胎孩子,不论男女姓杨,其余姓苗;7、苗小东与杨冬艳将来订婚、结婚的程序按传统风俗习惯办理。2011年原告女儿杨冬艳与被告苗小东登记结婚,被告苗小东到原告家落户为婿。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三个女儿均能尽到赡养义务,二被告不和她在一起生活,未能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她赡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彩文年老且身体有病,被告杨冬艳应对原告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苗小东为上门女婿,承诺对原告养老送终,故对原告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鉴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平时生活、治病均需必要开支,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冬艳、苗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李彩文赡养费500元(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冬艳、苗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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