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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留成诉被告刘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留成,男,1956年生。 被告刘来生,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朝、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留成诉被告刘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留成,男,1956年生。
被告刘来生,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朝、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留成诉被告刘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成,被告刘来生委托代理人杨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成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7年5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5500元,之后于2007年6月6日向我借款1000元,2007年6月20日向我借款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在借款时向我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向我还过钱,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我只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7000元,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来生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本人不欠原告一分钱。我与原告早在2006年4月份共同参与传销组织,原告系我的上线,为了组织发展下线,到2007年7月份,为了收回投资,与他人签订了并购团队的协议,原告负责财务,我为团队代表,每次从财务取钱支付团队人员房租、生活费及交通费,一律给原告打条,原告起诉的钱是用于团队开支;二、原告所诉债务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传销活动早已被国家明令为非法活动,我是原告的下线,我向其交纳认购的数万元股份也无法收回,我也是受害者;三、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07年至今超过七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以上款项,更没有多次向我督促,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留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目的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三次共计借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来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30日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当时进行传销活动中,原告系上线,被告为原告下线的事实;2、2007年7月11日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当时在外地进行传销活动,所借款用于团队开支的事实;3、2006年7月30日报单名册工资计算情况表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系上线,被告为原告下线,在传销活动中领取工资情况的事实;4、李小红申报单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在传销活动中系财务经办人的事实。
被告刘来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即便是被告本人书写,恰恰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在当时搞传销的时候团队产生的债务,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使用。
原告张留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出示证据与该借款无关。
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留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留成与被告刘来生是朋友。2007年5月31日,被告刘来生向原告张留成借款15500元,原告张留成将155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刘来生,被告刘来生向原告张留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留成现金(15500元)壹万元伍仟伍佰元。刘来生。2007.5.31。”同年6月6日和6月20日,被告刘来生又分别向原告张留成借款1000元和500元,并向原告张留成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留成现金(1000元)壹仟元。刘来生。2007.6.6。”“今借到张留成现金(500元)伍佰元。刘来生。2007.6.20。”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张留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来生借原告张留成现金,有被告刘来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和原告进行传销活动时团队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张留成要求被告刘来生归还借款的主张应当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起诉时也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不再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留成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来生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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