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宋海滨,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少波,男,1980年生。 被告王延宾,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少辉,男,1966年生。 原告宋海滨诉被告聂少波、王延宾、王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斌,被告王延宾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王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滨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聂少波以装修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王少辉从我处借款50000元,一直未归还。至2014年3月,被告聂少波又向我借款,并由被告王延宾和被告王少辉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17500元及利息计至还款日,利率为6%。 被告聂少波未答辩。 被告王延宾辩称:第一,对该117500元债务中的17500元被告王延宾和王少辉都没有担保,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对另外100000元借款,被告王延宾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第三,该117500元在借款时就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王少辉辩称:被告聂少波借款是我介绍的,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装修宾馆,当时我是担保人属实。后来被告聂少波没有能力还款,我也没有能力还,我找被告聂少波,被告聂少波就找到被告王延宾,让被告王延宾担保,就又换了一张借条,担保人有被告王延宾名字,当时我在场,我也是担保人,被告王延宾在借条上签了名。若被告聂少波还不了,我是担保人,我想办法还款。 原告宋海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目的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聂少波书写借条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王延宾、王少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聂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延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聂少波书写的证言一份和代理人调查被告聂少波笔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王延宾当时并没有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的名字,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后,被告聂少波才书写借条内容的事实,其签名与借款担保没有关系;2、代理人调查证人莫某某、杨某、李某某笔录,目的证明被告王彦宾当时醉酒签名并不知道是作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王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王延宾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聂少波书写的证言和代理人调查被告聂少波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聂少波就是本案当事人,是被告,所写的只能是陈述,而不是证言,代理人的笔录同样理由,不符合证据属性。聂少波是本案被告,与被告王延宾有利害关系,其所说的内容不属实;对三份调查笔录认为其实是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书证,效力高于证言,且三份笔录内容一致,不符合常理,假若是被告王延宾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名,那么,在清醒后,却没有提出来。 被告王延宾对原告提交的100000元的借条,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17500元的借条,认为与被告王延宾无关。 被告王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王延宾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聂少波书写的证言和代理人调查被告聂少波笔录有异议,当时打借条时被告王少辉在场,被告聂少波所说与事实不符;对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宋海滨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延宾提交的证据1中聂少波系本案当事人,且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证人证言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少波以装修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海滨两次借款10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3月15日,经计算,之前的两次借款100000元利息是17500元,因被告聂少波无力支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7500元,就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其中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海斌拾万元整(以前借条无效),借款人:聂少波,2014.3.15,担保人:王延宾,王少辉”。17500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海斌壹万柒仟伍佰元整,聂少波,2014.3.15”。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1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款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聂少波向原告宋海滨借款100000元,并计算利息为175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聂少波有义务归还原告117500元。被告王延宾和被告王少辉在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仍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王延宾和被告王少辉有义务承担借款100000元的担保还款责任,被告王延宾辩称其是在醉酒情形下,并且是在没有借款内容的纸上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但其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宋海滨主张117500元借款利息为6%,但其中17500元的借款是利息,依法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对100000元借款,借条上未注明利率,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海滨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月及利息和借款人民币1750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延宾和被告王少辉对借款人民币100000月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聂少波、王延宾、王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