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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嵩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35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田湖镇洒落村中大路段时,因夜间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将行人程某某撞倒致死,并造成袁某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后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何某某、齐某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嵩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