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飞,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93年8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失火罪,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艳飞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到大坪乡后场村石碑岭组,翻墙进入村民杜某某家,将其室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及100余元现金盗走,在逃跑途中,韩某某将笔记本电脑扔到路边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320元。 2、2013年初,被告人张艳飞到大坪乡流涧峪沟口任某某的沙场送摩托车时,将任某某二女儿任某甲放在沙场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3、2013年6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艳飞到邻居李某某家借宿,次日早上张艳飞将李某某的一部“亿通牌”智能手机盗走,被盗物品当日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0元。 案发后,被害人韦双月、任某某被盗现金张艳飞亲属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艳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艳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艳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