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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战霞诉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号 原告史战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龙治。 原告史战霞诉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号
原告史战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龙治。
原告史战霞诉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跃进的要求,将150万元分别打入王晓宝、邱应林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将本公司笼粉机、搅拌机、煤棒机、烘干塔、输送带以160万元折给原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被告未能交付上述物品,原告权利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以物抵债的笼粉机、搅拌机、煤棒机、烘干塔、输送带等物品在十日内交还原告,如不能交还,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战霞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条一张,证明方向:被告2014年10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150万元;2、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方向:被告收到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将自己所有的笼粉机、搅拌机、煤棒机、烘干塔、输送带机械设备抵债给原告;3、光盘一份,证明方向:洛阳高新区法院给本案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拒不签收,故采用留置送达的过程;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方向:原告史战霞将110万元钱的按照被告的要求转账给王晓宝、邱应林;5、保全费的交费凭条,证明方向:本案的保全费用。
被告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7日,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史战霞借款150万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跃进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史战霞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时间一个月,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人: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借条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跃进签名,并注明王晓宝的银行账号。次日,原告史战霞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跃进的要求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项打入邱永林的账户,同日案外人马素霞应原告史战霞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款项打入王晓宝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150万元借款,双方经协商,2014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以下设备折抵给原告史战霞:笼粉机、搅拌机、煤棒机、烘干塔、输送带。协议签订后,原告史战霞多次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跃进未果,故未能交付上述物品。本案审理中,原告史战霞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李跃进变更为赵龙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战霞与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被告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故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清偿行为不成立。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战霞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金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