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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柯柯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柯柯,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柯柯,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陶柯柯犯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柯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龚金伟、陶柯柯二人驾驶黑色摩托车沿姚孟村至李乡宦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大河桥地段时,坐在后座上的陶柯柯伸手拽骑电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拽断后掉落地上,丁某某也摔倒在地。二人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姚孟综合市场北侧时,再次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的金项链抢走,崔某摔倒在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龚金伟、陶柯柯后将抢到的金项链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柯柯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柯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龚金伟(已判刑)、陶柯柯二人驾驶黑色摩托车沿姚孟村至李乡宦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大河桥地段时,坐在后座上的陶柯柯伸手拽骑电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拽断后掉落地上,丁某某也摔倒在地。二人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姚孟综合市场北侧时,再次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的金项链抢走,崔某摔倒在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龚金伟、陶柯柯后将抢到的金项链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柯柯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丁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陶柯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崔某、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龚金伟的供述、被告人陶柯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柯柯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柯柯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柯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柯柯一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柯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柯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