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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某丙(现已去世)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的父亲陈某丁于1994年去世,生前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职工,被告母亲杨某某因病于2010年1月去世。被告父母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陈某戊、二儿子陈某乙、三女儿陈某己、四儿子陈某丙),因四儿子陈某丙于2000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留下儿子即原告陈某甲。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被告母亲杨某某名字开户的定期存单两份、定期存折一份,存款金额共计4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得知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湛河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将其母亲杨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40000元据为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所以,该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应属原告父亲陈某丙(已去世)与被告父母的遗产。因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先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并且被继承人的女儿陈某戊、陈某己在公证书中表示放弃对40000元存款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代位继承权,故原告依法对该存款享有继承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将存款40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母亲杨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40000元中的20000元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40000元存款确实有,从我母亲到二院抢救、住院到病故、丧葬,这钱花了,40000元还不够。我母亲住院的时候押金我付了14000元,中间我在许昌还取了20000元。家里的姑娘们出嫁了,都不管。我父亲去世之后一直都是我赡养我母亲,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才有了低保,之前没有收入没有工资,我的工资单都是我母亲给我领的,领完之后都存在那里。这40000元是我母亲去世之后在家里扒出来的,算算还不够那时候她住院抢救花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系亲兄弟关系,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丁、母亲杨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大女儿陈某戊、二儿子陈某乙、三女儿陈某己、四儿子陈某丙。陈某丁于1992年2月去世,杨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于2000年3月去世,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唯一的儿子。杨某某死亡时留有以其本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两份、定期存折一份,内有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某乙向平顶山市湛河公证处申请对上述40000元存款办理继承权公证,但未告知公证处其弟弟陈某丙已去世且留有一子即原告陈某甲的事实。2010年4月28日,平顶山市湛河公证处作出(2010)平湛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查明: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时留有遗产即上述存款40000元,继承人陈某乙称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陈某丁(已去世)、父亲(已去世)、母亲(已去世)、陈某丁的父亲(已去世)、陈某丁的母亲(已去世)、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戊(放弃继承权)、女儿陈某己(放弃继承权)。因此,平顶山市湛河公证处最后公证: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即本案被告陈某乙继承。原告陈某甲得知此事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公证处作出的(2010)平湛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储蓄。本案中,被告陈某乙的母亲杨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以其本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40000元,应当认定为杨某某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儿子,是被继承人杨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平顶山市湛河公证处作出的(2010)平湛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查明的内容,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配偶陈某丁、陈某丁的父亲和母亲、杨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均已去世,女儿陈某戊和陈某己均放弃了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存款40000元依法应由剩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儿子陈某乙和陈某丙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陈某丙作为母亲杨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先于母亲杨某某去世,因此杨某某的遗产中应由陈某丙继承的份额,则由陈某丙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而原告陈某甲作为陈某丙唯一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遗产的权利,但只能继承他的父亲陈某丙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被告陈某乙在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住院和死亡后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其对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可适当多继承。因此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即银行存款)4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代位继承15000元、被告陈某乙继承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遗产即中国工商银行存款40000元中的15000元,由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