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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闫文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闫文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生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生诉称,2011年9月2日,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F830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湖北省房县红塔乡谢家湾村二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共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304.75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30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伤者李某某先后在湖北省房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在湖北省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我公司对在湖北省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李某某在湖北省南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误工费住院证明显示住院14天,原告计算102天有误;护理费医院诊断记录并没有明确出院后继续护理,不应支持过多天数;伙食补助费不能依据当地差旅费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在原调解协议上并未体现,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闫文生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F830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24时止。 2011年9月2日9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向房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房县红塔乡谢家湾村二组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豫DF830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因伤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2011年9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花费医疗费4576.84元。出院医嘱:1、8字型绷带外固定,固定2个月;2、不适随诊。2011年9月15日,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1)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事项作出南司鉴字医(2012)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李某某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3、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70日,护理5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3年4月12日,经房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李某某治疗药费由陈某某按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以发票为准);二、李某某住院和出院休息误工费:102天/46.41元、计:4733.82元,护理费82天/46.41元、计:3805.62元,生活补助费82天/50元、计4100×2人=8200元、合计16739.44元,由陈某某按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三、此协议签字生效,永无续说。当日陈某某代表原告向李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6739.44元,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闫文生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文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住院费用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文生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F8309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车辆豫DF8309号轻型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该事故经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本案中伤者李某某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576.84元,系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某某后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19988.47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病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据此,本院对该住院事实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事故伤者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57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1448元的标准,按50天护理天数,应计算为:21448元/年÷365天×50天×1人=2940元;5、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318元的标准,按70天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0318元/年÷365天×70天=3899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1-6项共计:13255.84元。原告闫文生在事故发生后,与伤者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支付的13255.84元,赔偿金额合理,赔偿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325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文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3255.84元。 二、驳回原告闫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闫文生负担5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