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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E626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1N79挂号宇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桐路交叉口处,驶入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直行由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申某某遭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属过失犯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E626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1N79挂号宇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平桐路交叉口处,在驶入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直行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某相撞,致被害人申某某遭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9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Z5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方45000元,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67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某、李某甲、何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申某甲、申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