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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占国,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谢占国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占国及其辩护人李艳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占国酒后无故在湛河区曹镇乡谢庄辱骂杨某某并踹其家大门,后又走到谢某家,无故辱骂并踹谢某家大门,将其家大门踹开后,将过来开门的谢某的妻子杨秀次推倒在地,致使杨秀次腰部及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秀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占国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占国积极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占国酒后无故在湛河区曹镇乡谢庄辱骂杨某某并踹其家大门,后又走到谢某家,无故辱骂并踹谢某家大门,将其家大门踹开后,将过来开门的谢某的妻子杨秀次推倒在地,致使杨秀次腰部及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秀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占国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杨秀次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谢占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陶某、韩某某、韩某甲、谢某某、李某某、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杨秀次的陈述、被告人谢占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占国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占国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占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占国一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