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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因家庭矛盾长期积累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扎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因家庭矛盾长期积累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扎伤。经诊断,被害人许某某系复合外伤、腹部刀砍伤、肠系膜动脉破裂并出血、十二指肠浆膜破裂。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其丈夫许某某和解,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保证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和解,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秋月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