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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因家庭矛盾长期积累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扎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因家庭矛盾长期积累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扎伤。经诊断,被害人许某某系复合外伤、腹部刀砍伤、肠系膜动脉破裂并出血、十二指肠浆膜破裂。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其丈夫许某某和解,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保证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和解,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秋月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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