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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中午12时52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新汽车站内坐上从平顶山发往石龙区的豫D36806客运车,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推到后排,装进高某某携带的空包,二人在发车前迅速下车,后将所盗电脑销赃11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8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中午12时52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新汽车站内坐上从平顶山发往石龙区的豫D36806客运车,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推到后排,装进高某某携带的空包,二人在发车前迅速下车,后将所盗电脑销赃11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81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