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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鲁山县,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妨害公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3时许,在湛南路西段西苑夜市,被告人秦某某对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正在处警的民警进行阻挠和谩骂,将民警杨某某的左小臂及左手腕抓伤,制服撕烂,并将民警石某某摔倒在地,用手抓石某某面部,后用脚跺其面部、头部、胸部等多处,致石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平顶山市湛南路西段西苑夜市对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正在处警的民警石某某、杨某某进行阻挠和谩骂,将民警杨某某的左小臂及左手腕抓伤、制服撕烂,将民警石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手撕扯、用脚踹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石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民警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石某某、杨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秦某某妨碍公务案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处警民警的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