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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廷召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廷召,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9年5月5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廷召,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9年5月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2013年11月16日因诈骗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廷召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廷召在湛河区火车站西北侧九头崖店外,将醉酒后躺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身份证、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及200元现金等物品窃走,后张廷召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廷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廷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廷召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火车站西北侧九头崖店外,将醉酒后躺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身份证、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及200元现金等物品窃走,被告人张廷召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委托洛阳静益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廷召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洛静益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张廷召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廷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廷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廷召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廷召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廷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廷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