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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明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辉,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辉,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明辉进入我市湛河区姚孟工商银行家属院王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元及一部步步高手机;2014年9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明辉潜入我市湛河区姚孟菜市场刘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盗取帝豪香烟2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9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明辉进入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工商银行家属院王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元及一部步步高手机;2014年9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明辉潜入平顶山市市湛河区姚孟菜市场刘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盗取帝豪香烟2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10月21日13时18分因涉嫌入室盗窃被群众抓获,值班民警将张明辉带回所盘查,张明辉否认进入买俊玲家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了2014年9月份在姚孟电厂附近实施的盗窃王某某、刘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明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辉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辉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明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