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司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4时30分,被告人司马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新华路南段的喜来登大酒店KTV唱歌时,因酒后发生口角,司马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嘴上,将其牙齿打折两颗、活动一颗。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4时30分,被告人司马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喜来登大酒店KTV唱歌时,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司马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嘴上,将其牙齿打折两颗、活动一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司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司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