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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慧娟、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为了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筹措资金,通过韩某介绍找到虎某某,虎某某要求刘某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后刘某联系办假证的人,用自己真实的房产信息办理了一个假房产证,并将假房产证提供给虎某某作为抵押向虎某某借款10万元,后刘某用其真实的房产证将其房产卖掉。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向虎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上“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成果审核专用章”与“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两枚印章与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供的两枚原始印章不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为了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筹措资金,通过韩某介绍找到虎某某,虎某某要求刘某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后刘某联系办假证的人,用自己真实的房产信息办理了一个假房产证,并将假房产证提供给虎某某作为抵押向虎某某借款10万元,后刘某用其真实的房产证将其房产卖掉。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向虎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上“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成果审核专用章”与“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两枚印章与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供的两枚原始印章不一致。2014年1月20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借条、房产证复印件、谅解书、证人虎某某、韩某、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