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李转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淑杰,系李转平丈夫。 被告黄素红,女。 原告李转平与被告黄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转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素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转平诉称,2012年元月9日,黄素红因有急事用钱,找到李转平,向李转平借钱17000元。当时李转平从宝丰县信用联社取出钱后,当场将钱给了黄素红,黄素红打的有借条一张,并有王某某在场可以证明。李转平之所以借钱给黄素红,是因为黄素红和李转平的姐姐是干亲戚,以前就熟悉。此后,李转平多次讨要未果,且再也无法找到黄素红,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黄素红立即支付李转平欠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素红承担。 被告黄素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9日,黄素红因急需用钱,向李转平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转平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借款人:黄素红2012年元月9号”。此后,李转平多次追要,黄素红未能偿还。2014年6月24日,李转平诉至本院。庭审中,李转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明黄素红向李转平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另查明,黄素红在李转平提起诉讼时已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李转平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王某某及本院对郏县长桥镇双槐赵村秘书李岗、村支部书记王改叶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转平与黄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转平提供的借条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转平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故对李转平要求黄素红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素红偿还李转平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黄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