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03号 原告李制国,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玉英,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制国与被告鲁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制国、被告鲁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制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被告言明用到2013年11月26日后就还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玉英辩称,对原告诉求4万元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抵押丰田牌豫EL5921号汽车一辆,当时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价值为75000元,不包括银行分期付款。现车辆还在原告处,我方认为给付原告4万元借款后,原告应将车辆归还被告。在2013年被告曾给付过原告12500元,让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车辆的分期款项,但经被告查询原告未将该款偿还给银行。我方认为12500元应折抵原告诉称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鲁玉英向原告李制国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制国现金肆万元整,期限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如有纠纷,交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鲁玉英,身份证号:410503197301160548,15083055211。2013年8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制国对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鲁玉英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即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的其抵押丰田牌豫EL5921号汽车一辆给原告,以及在2013年被告曾给付过原告12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制国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制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鲁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