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王庆伟,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南长龙,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长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文忠,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庆伟诉被告南长龙、高长江、李文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长龙、高长江、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伟诉称,2014年9月2日,高芃芃向原告王庆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长江对此借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南长龙、李文忠也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被告高长江、李文忠、南长龙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高芃芃和被告高长江、李文忠、南长龙都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被告南长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长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文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芃芃系被告高长江之子。2014年9月2日高芃芃分两笔共借原告王庆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庆伟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逾期我愿按照月息9%支付王庆伟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高芃芃。”和“借条,今借到王庆伟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逾期我愿按照月息9%支付王庆伟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高芃芃,2014年9月2日”。被告南长龙、高长江、李文忠均书面明确表示对高芃芃借原告王庆伟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发生纠纷约定由安阳县法院管辖。至今高芃芃未归还借款,三被告未尽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收到条一份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书四份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到条,能表明原告与高芃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自愿为高芃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协议,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高芃芃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芃芃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长龙、高长江、李文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伟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南长龙、高长江、李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芃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长龙、高长江、李文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