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集勇,曾用名魏济勇,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集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集勇及其辩护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集勇无固定职业,欠债较多,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集勇从滑县城关镇沙沃村魏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可通过“零首付”购买分期车,然后以车作抵押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之后,魏某某帮助联系了做倒卖汽车生意的聂某某,聂某某联系了做分期车贷款担保的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的业务员程某某(另案处理),昊达公司进行家访时,被告人刘集勇和魏某某向家访人员提供虚假房产证和收入证明。当年9月12日,被告人刘集勇与昊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通过伪造购买车发票、提高售价的方法,由昊达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69000元,购买到一辆奔驰C260轿车,该车由聂某某从太原买回,价税合计为253000元。期间,魏某某代被告人刘集勇垫付各种税费55000元。当年9月27日,被告人刘集勇拆除了分期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被告人刘集勇在向银行支付两个月的分期款后,不再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集勇将分期车抵债给长垣县的余某某。案发后,昊达公司将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集勇(曾用名魏济勇)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涉案轿车销售发票两份、完税证、合格证、车辆购置税申报表、销售合同、行驶证复印件、GPS安装单,房产证照片、被告人刘集勇收入证明,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交接书、个人贷款合同,魏某某、程某某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魏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程某某与范好轩手机短信记录,相关说明、证明;2、证人魏某某、聂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代表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集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集勇在与昊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等手段获得昊达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又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贷款购买轿车,而后即不偿还贷款,又将轿车抵偿给他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核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集勇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刘集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昊达公司已将车辆追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集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