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徐香芝(反诉被告),女,196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尚鹏帅,男,1994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南段广厦新苑A区7号楼。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香芝诉被告(反诉原告)尚鹏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尚鹏帅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香芝诉称,2014年6月25日14时,被告无证且酒后驾驶豫E9720W轿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尹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尹守军停驶的豫G8C66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鹏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尚鹏帅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车损6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徐香芝对被告尚鹏帅的反诉辩称,原告的车损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50分,被告尚鹏帅无证且酒后驾驶豫E9720W轿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尹庄路段时,与原告徐香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尹守军驶停的豫G8C66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香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景莲、王兰香、王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兰香、王翠玲和尹守军三人损失已调解赔偿)。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鹏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香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景莲、王兰香、王翠玲、尹守军无责任。原告徐香芝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26675.25元(含其他医院检查费6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鹏帅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经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香芝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徐香芝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责任有限公司对徐香芝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916元,车载物品损失价值为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元。 另查明,豫E9720W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尚鹏帅,豫E9720W轿车损坏后在滑县新区海峡汽车配件经销部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2000元;豫E9720W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处方单据持有异议;本案受害人杨景莲、王兰香、王翠玲、尹守军已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余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维修单、维修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鹏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香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景莲、王兰香、王翠玲、尹守军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徐香芝、尚鹏帅应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对原告徐香芝造成的损失,被告尚鹏帅驾驶的豫E9720W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尚鹏帅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告尚鹏帅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扣除折抵赔偿款;被告尚鹏帅的车损,原告徐香芝应承担30%。 原告(反诉被告)徐香芝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75.25元、误工费3417.27元(24457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车、物损2276元,评估费1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鹏帅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香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17.27元,护理费2068.67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9936.62元 二、被告尚鹏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香芝医疗费16675.25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车、物损276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3671.25元的70%即16569.8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5569.87元; 三、原告(反诉原告)徐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尚鹏帅维修费用12000元的30%即3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香芝、被告(反诉原告)尚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反诉费50元共计1475元,原告徐香芝负担125元,被告尚鹏帅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