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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韩承桦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中法执字第31-1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韩承桦(曾用名韩志兵),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鹤壁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中法执字第31-1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韩承桦(曾用名韩志兵),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韩承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根据豫银监复(2006)598号批复,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调查,现被执行人韩承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韩承桦的相关财产线索。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鹤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常保军
执行员  冯保勇
执行员  李胜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雪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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