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继胜,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菊,女,196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覃继胜与被上诉人李梅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覃继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上诉人李梅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7月23日,覃继胜收到李梅菊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李梅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共同协商下,双方同意,在互惠互利情况下,双方投资工程款,付喜(覃继胜)接梅菊投资工程款50000元(伍万圆整)覃继胜。”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虽覃继胜称其与李梅菊系合伙关系,涉案50000元共同合伙投资银川修路工程,但对于合伙事务如何分配及资金流向,覃继胜不能举证证明,覃继胜自认该款项未以李梅菊的名义记载于合伙账目中,且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证人证明其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作为覃继胜合伙人之一的覃德首对李梅菊的合伙人身份也不予确认,覃继胜所称其与李梅菊为合伙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覃继胜收取李梅菊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覃继胜应当返还李梅菊50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覃继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梅菊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覃继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覃继胜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李梅菊同意与覃继胜共同投资工程,李梅菊对50000元的用途是明知的,覃继胜将款汇至何凤彬,用以银川市宁东中心区公路工程建设,有汇款单证明。覃继胜并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梅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梅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梅菊将50000元款转给覃继胜,当时口头说明是借款,但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后在李梅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到2012年10月18日覃继胜才给李梅菊出具了“证明”一份。在这之前,李梅菊根本不知道有投资事项。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存在,一审认定覃继胜接受李梅菊50000元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覃继胜对收到李梅菊款项5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现李梅菊要求覃继胜返还50000元,理由正当。覃继胜辩称该50000元系双方合伙投入的工程款,李梅菊无权要回该笔款项。李梅菊对覃继胜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覃继胜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覃继胜返还李梅菊50000元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覃继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