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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佳与赵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保佳,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同明,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保佳,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同明,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
委托代理人吴奇伟,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系被告表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保佳诉被告赵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佳、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被告赵同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奇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赵同明驾驶豫GXXX号小型车沿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园(绿茵河畔)以东时,与在该路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逃离现场,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本次住院治疗19天后原告回家休养,但休养期间原告发现右眼视物不清。2014年3月27日,原告被迫再次住院,经诊断为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右眼外伤性外肌麻痹,医生要求住院治疗,本次住院64天。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同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同明对赵同明责任范围内应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赵同明给予该部分赔偿,并约定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负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22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同明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我们跟原告之间确实达成了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3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醉酒驾驶是事实。交强险是国家为照顾受害人的,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被告赵同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希望保险公司给予原告赔偿。签订保险的时候不知道醉酒驾驶不赔偿,没有仔细的看保险内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同明已经达成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被告赵同明是有经济能力赔偿,为减少诉累应直接判令被告赵同明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前期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区分交强险以外以内,原告和被告赵同明没有权利把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列为他们协议的根据。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200.1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赵同明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作为减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张保佳身份证复印件(2)、豫G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司机赵同明承担全部责任,张保佳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3)、出院证二份(4)、每日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伤共住院两次共计83天,第一次出院须持续休息,第二次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及用药等情况.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第二次住院收费发票为医院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原件丢失),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32972.75元.(2)、张保佳误工证明(3)、张保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证明:张保佳因交通事故误工135天,损失费用9000.45元。(4)、张希铜护理误工证明(5)、张希铜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希铜因儿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假护理,误工105天,损失费用11899.65元。(6)、交通费发票130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1300元。第五组证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同明已对赵同明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不再向其主张赔偿。对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原告起诉主张。协议书并未对保险公司权利义务进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是已知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对保险公司有直接影响,35000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其他损失,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相关,不能减免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第六组: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张希铜护理误工证明是真实的,护理费用也是真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营业执照上次开庭被告没要求提供。第七组:1、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表4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原告误工期间扣发工资表4份。原告损失:一、医疗费:10000元。第一次住院:22964.61+1998+4.5+76.94+390+72.09=25506.14元。第二次住院:7466.61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护理费:3400/月÷30×105天=11899.65元。三、误工费:2000元/月÷30天×135天=9000.45元。四、交通费:1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六、营养费:30元/天×83天=2490元。以上各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899.65元+9000.45元+1300元+2490元+2490元=37180.10元。原告仅主张32200.10元。
被告赵同明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信息和保险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存在醉酒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享有垫付赔偿的权利,没有赔偿的义务。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误工和护理的时间。原告存在长期挂床行为,原告应当递交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确实在住院治疗。第四组证据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票据无异议,对第二次有异议,治疗票据非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和合理花费,不应支持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供正式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也没有对应的主管会计和制表人的签字,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实际工资扣发情况,建议以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损失。交通费法院酌定。第五组证据有效性由法院酌定,协议双方没有权利对交强险进行特别约定,甲方获得35000元的赔偿应视为甲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赔偿的一部分。依据原告的诉请清单,原告所谓的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并没有35000元,因此35000元应作为原告已经获得的合理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第七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的扣发工资表既没有财务印章,也无会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查证判决。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上面的名字是张希“桐”,与本案无关,同样不能认定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参照新乡市护理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当计算原告两次实际住院的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的时间不存在护理问题。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审核,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两次住院的时间原告应当在住院期间完全恢复,出院后不应在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法院判决。第六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针对第一、第五、第六项最高限额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远远不到35000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35000元赔偿应该视为其损害部分应得到的补偿应与扣除。
被告赵同明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投保单一份,证明签署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赵同明已经尽了明确的口头和书面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并同意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协议合同属于单方拟定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5号批复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面提示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所述投保人看不看条款是其自身的原因,与保险公司无关,明显与该条规定不符,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合同也不能以签名作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即使提供了保险合同也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保险单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每日费用清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原件。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收费专业章,能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有用人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该组证据加盖有用人单位印证,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扣发工资表有异议,该证据加盖有用人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表有异议。因该证据显示的名字是张希“桐”,与护理人员张希铜不一致,无法证明张希铜本人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该票据为正规发票,能证明被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赵同明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在交强险项目以外赔偿原告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有异议。该证据有原告签名,加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赵同明醉酒驾驶豫GXXX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园(绿茵河畔)以东时,与在该路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同明于2014年2月15日0时20分驾车到耿黄分局治安大队报案。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506.14元。后原告回家休养期间,发现右眼视物不清,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外肌麻痹。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7466.61元。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同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同明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赵同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该款项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项目。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项目,原告可向法院主张。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G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同明驾车撞伤原告,侵犯了原告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同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赵同明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506.14元+7466.61元=32972.7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3天,护理期限应为8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83天=6604元。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显示休息,第二次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月,因此误工期限应当从第一次住院连续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共计134天。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标准计算,2000/月÷30天×134天=8933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3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新乡市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3天=1245元。6、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555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04元+8933元+800元)=16337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赵同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同明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项目以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佳各项经济损失26337元。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张保佳负担110元,被告赵同明负担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