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张某某、吴某某办理“惠农卡”为由,在张某某、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二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办理了二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米某某在未经持卡人张某某、吴某某同意,冒用二人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金额分别为4927.50元、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将透支张某某、吴某某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17218.95元,已支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张某某、吴某某办理“惠农卡”为由,在张某某、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二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办理了二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米某某在未经持卡人张某某、吴某某同意,冒用二人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金额分别为4927.50元、4900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米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将透支张某某、吴某某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17218.95元,已支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信用卡信息,证明,催收通知书,照片,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客户经理赵洪章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