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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永红与被上诉人杜随、张玲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红 委托代理人赵双钰,系赵永红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枝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永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红
委托代理人赵双钰,系赵永红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枝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永红与被上诉人杜随、张玲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永红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随、张玲枝支付其饲料款64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84号民事判决。赵永红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双钰,被上诉人杜随、张玲枝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永红系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杜随、张玲枝系养猪专业户。2012年9月25日,杜随、张玲枝预付1000元,在赵永红处购买奶粉料2袋、保育料10袋。同年9月27日,赵永红给杜随、张玲枝送奶粉料2袋(365元/袋)、保育料11袋(215元/袋)。10月25日张玲枝收到赠品中猪料1袋。2013年元月8日、元月25日,杜随在赵永红处分别购买奶粉料1袋365元、保育料5袋1100元。除预付的1000元外,以上几笔交易的款项,杜随、张玲枝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永红主张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杜随、张玲枝先后两次在其处购买奶粉料及猪饲料,但杜随、张玲枝对此不认可,赵永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杜随、张玲枝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2012年9月27日,赵永红交付奶粉料2袋、保育料11袋。杜随、张玲枝称预定的保育料是10袋,但赵永红给予的优惠是买10袋送1袋,其仍应按10袋支付饲料款,且一张优惠卡能抵30元现金,应再扣除30元。但赵永红不认可有买10袋保育料送1袋的优惠,杜随、张玲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一张优惠卡抵30元现金,虽赵永红认可有此优惠,但这是双方在付款过程中具体执行的问题,现杜随、张玲枝也未将优惠卡交给赵永红,故不应在应付的饲料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庭审中,杜随、张玲枝认可2013年元月8日、元月25日,在赵永红处分别购买奶粉料1袋365元、保育料5袋1100元。综上,杜随、张玲枝共应支付饲料款45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计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随、张玲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永红35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永红负担23元,杜随、张玲枝负担27元。
赵永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杜随、张玲枝共发生过四次交易,分别是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5日,其提供的交易记录上有明确记载,杜随、张玲枝共欠其货款6440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随、张玲枝承担。
杜随、张玲枝辩称:1、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之间,其与赵永红只存在一笔交易,一般10袋饲料正常情况下,其所饲养的猪可以食用3个月以上,不可能在3天内2次购入饲料,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赵永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赵永红自己书写的购买饲料人薛跟的欠账记录本一页,该证据证明因2012年9月30日保育料要涨价,所以被上诉人在其处分两次购买了保育料和奶粉料。
杜随、张玲枝对赵永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记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签字是否是薛跟本人所签,且薛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赵永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赵永红单方所写,杜随、张玲枝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赵永红与杜随、张玲枝之间存在交易的次数问题。庭审中,赵永红称其与杜随、张玲枝在该期间有两次交易,其提供了单方记载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杜随、张玲枝对该交易记录不予认可,只认可双方在该期间只有一笔交易,因该交易记录上只有2012年10月25日交易有张玲枝签字,2013年1月8日、1月25日的交易上有杜随签字,且赵永红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杜随、张玲枝之间存在两笔交易,赵永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赵永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