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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殷玲、殷新根、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玲,女。 被告殷新根,男。 委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玲,女。
被告殷新根,男。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明,男。
被告魏爱云,女。
被告殷东,男。
被告白艳青,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殷玲、殷新根、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杰、人民陪审员周端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殷玲、刘建明、魏爱云、白艳青及殷新根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殷玲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原告把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付息到2014年6月1日,之后不再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殷玲借款期间与被告殷新根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其夫妻经营的车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资金流失,特请求:判令被告殷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殷新根、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殷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本被告和被告殷新根是夫妻关系,款都打到车队会计黄甜甜账户里了,请求法院从账户上划款还账。
被告殷新根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还未到期,被告迟延支付利息几个月,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几个月利息构成违约;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现在本被告与被告殷玲已经于2014年6月份离婚,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刘建明、魏爱云、白艳青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殷东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殷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玲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9.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的义务,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对被告殷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殷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清偿了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47700元。
另查明,被告殷玲、殷新根原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其夫妻经营的车队。2014年6月17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取款凭、借款借据及其它书证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殷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殷玲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7700元,请求被告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玲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殷新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该笔借款亦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殷玲与被告殷新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殷新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新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玲、殷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殷玲、殷新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7700元。
三、被告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殷玲、殷新根、刘建明、魏爱云、殷东、白艳青共同负担。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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