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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留妮、李朋朋与被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曹留妮,女,196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李朋朋,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曹留妮,女,196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李朋朋,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负责人陈心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文静,该公司驻马店公司员工。
原告曹留妮、李朋朋与被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留妮、李朋朋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留妮、李朋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留妮、李朋朋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王建军驾驶豫Q41061号中型客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学义相撞,致李学义受伤,车辆损坏,李学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军驾驶的豫Q4106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等共计219474.2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41061号肇事车辆入户、登记均是魏爱云个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以责任认定合理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王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魏爱云的豫Q41061号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学义相撞,致李学义受伤,车辆损坏,李学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学义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⑴急性呼吸衰竭;⑵原发性脑干损伤等。李学义于2014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8721.3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军驾驶的豫Q41061号中型客车以被告客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交强险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车主虽登记为魏爱云,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客运公司又为挂靠经营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充分说明客运公司亨有利益和规避风险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客运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亲属李学义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4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8721.3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20元(4天×30元/天=12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80元(4天×20元/天=80元);⑷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2.88元(4天×23.22元/天);⑸护理费,护理人员务工收入不固定,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2.88元(4天×23.22元/天);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以及李学义死亡后其亲属来往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需支出部分费用,酌定1000元;⑺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12×6);⑻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李学义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曹留妮因此事故失去丈夫、李朋朋失去父亲,给其精神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38921.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921.34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7352.8元(28921.34元×60%=17352.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⑺、⑻、⑼项计款21967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109671.5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62802.94元(109671.56元×60%=62802.9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赔偿原告曹留妮、李朋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315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留妮、李朋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曹留妮、李朋朋负担296元,被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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