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楚清超,男,1932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赵秀花,女,1965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楚行利,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文平,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于静,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浩沛,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楚清超、赵秀花、楚行利与被告焦文平、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楚清超、赵秀花、楚行利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花、楚行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清超、赵秀花、楚行利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在汝南县罗店乡小王寺村羊皮庄东头,焦文平驾驶无牌四轮燃油观光车沿羊皮庄东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转弯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冲出路外,先将路外张爱芝停放的一辆自行车撞坏,后又将路外人员楚爱重、刘五妮撞伤,原告亲属楚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焦文平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于静为教焦文平练车的行为人。事故后,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抢救费4000元,合计254865.35元。 被告焦文平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于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二不是车辆所有人,三也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教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在汝南县罗店乡小王寺村羊皮庄东头,焦文平驾驶无牌四轮燃油观光车沿羊皮庄东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转弯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冲出路外,先将路外张爱芝停放的一辆自行车撞坏,后又将路外人员楚爱重、刘五妮撞伤。原告亲属楚爱重(出生于1957年6月11日)受伤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440.49元。原告亲属楚爱重与被告焦文平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焦文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五妮、楚爱重无责任。被告焦文平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楚清超一生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楚爱重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焦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于静系焦文平驾驶车辆的教练具有过错,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440.49元;⑵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⑶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37958元÷12个月×6个月);⑷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亲属楚爱重因交通事故死亡,来往处理事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人员误工客观存在,酌定1500元;⑸原告楚清超的生活费,楚清超已满80周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计款9379.55元;⑹精神抚慰金,人生最重要的莫过于生命,楚爱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50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⑸、⑹项计款247805.84元,由被告焦文平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文平赔偿原告楚清超、赵秀花、楚行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原告楚清超生活费,共计2478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楚清超、赵秀花、楚行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5元,由原告楚清超、赵秀花、楚行利负担261.5元,由被告焦文平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