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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南省新县人,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小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南省新县人,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常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婚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2007年3月,被告在江苏常州因犯诈骗罪被判刑,2010年10月,被告刑满回家后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被告因赌博被新县公安机关处罚,但他仍然不吸取教训,甚至还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该女子带回家中。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彻底失望,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彼此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前往监狱探望,并帮助被告改造。2010年11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不但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前往探望并帮助其改造,足以证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关系融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曾 强
审判员 黄芙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