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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与被上诉人祖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金,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嘉,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庆富,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金,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嘉,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庆富,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祖英莉,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祖庆富之女。
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与被上诉人祖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被上诉人祖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祖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祖庆富之子祖建朋与袁东金之女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袁东金在郑州市经营一五金门市部(即郑东新区白沙镇腾达五金门市部),其子袁宏嘉也在该门市部帮忙。2014年5月6日袁东金向祖庆富借款4万元,袁东金并为祖庆富出具一份欠条,后双方子女之间产生矛盾,祖庆富即于2014年7月3日拿借条去袁东金门市部找袁东金要钱,袁东金不在,其子袁宏嘉在该门市部,祖庆富将借条给袁宏嘉看,袁宏嘉即扣下该条并藏匿起来,祖庆富报警,在当地派出所干预下,袁宏嘉还给祖庆富6000元并向祖庆富出具一份欠款34000元的欠条,该条上又加盖了郑东新区白沙镇腾达五金门市部印章。请求袁东金、袁宏嘉连带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袁东金借祖庆富4万元,已偿还6000元,下欠34000元,该事实有2014年5月6日袁东金出具借条和2014年7月3日袁宏嘉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宏嘉为祖庆富出具借据,并加盖门市部印章,袁东金作为门市部的经营者应与袁宏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袁东金、袁宏嘉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并用此款为祖庆富进了6万多元的货物等,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袁东金、袁宏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祖庆富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袁东金、袁宏嘉负担。
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袁东金与祖庆富系儿女亲家,袁家在郑州做小生意。两家成亲后,帮祖家租房进货开张做了生意,期间,袁东金为女儿女婿经营展开,以借的名义拿祖庆富4万元,接着给祖家店进了6万多元的商品,之后祖家经营不善关张。也致关系变坏,形成纠纷。祖家讨回6000元和34000元欠条,以此成讼追讨。期间,袁家拉回4万元货物退还原货主,下余货物祖家拒不退还,致袁家欠货主进货之债。原审判决枉顾上诉人为祖庆富进货、祖庆富拒不退还货物的事实,致使进货的账无法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祖庆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祖庆富辩称:袁东金借钱是因其任电工期间欠电费被拘留,2014年4月1日祖庆富去看袁东金,袁东金称把钱交了就没事了。4月3日祖庆富在柘城县申桥邮政所取了3万,在农村信用社取一万,共4万元,为袁东金交纳了所欠电费。袁东金、袁宏嘉称为祖庆富进货不属实,袁宏嘉亦未为其租房。事实是祖庆富为袁东金、袁宏嘉进货。若二人为祖庆富进货,不应给祖庆富出具欠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4000元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祖庆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祖庆富租赁仓库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上诉人称3月份拉的货物蛇皮管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是袁宏嘉帮忙租赁,具体交房租的时间记不清了,进货是陆陆续续进的,蛇皮管已过期,是2014年3月份拉的。
本院对祖庆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房租收据,仅能证明朱全力收到2014年4月1日至10月1日租金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袁东金是郑东新区白沙镇腾达五金门市部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袁东金、袁宏嘉向祖庆富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袁东金、袁宏嘉称该4万元是为祖庆富进货的款项,证据不足。且在袁东金、袁宏嘉为祖庆富进货后,再向祖庆富出具欠条,有违常理。袁东金、袁宏嘉称祖庆富拒不退还下余货物,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袁伟佳、王海丰、陈玉柱证言仅能证明祖庆富仓库尚有一万多元的货物,但不能证明祖庆富拒不退还的事实。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关于涉案款项是进货所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进货账如何平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袁宏嘉已偿还祖庆富6000元,尚欠34000元,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袁东金、袁宏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