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22号 原告李兴永,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召华,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兴永与被告王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永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王召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永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召华驾驶豫NF807X号车在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李兴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兴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6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召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永无责任。经查,豫NF807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召华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召华已经为原告在医院垫付了5500元,事故大队押金原告支取了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兴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李兴永因此事故受伤,王召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永无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F807X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F8076号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李兴永共支出医疗费7541.87元;5、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李兴永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6、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及非农业户口类别。7、伤残鉴定书、护理期限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兴永伤情经鉴定达10级伤残、护理期限3月,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8、施救费、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车损571元;9、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的护理期限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达不到需要护理期限的程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8中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进行施救符合实际情况,且拖车单位出具有收据,原告的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王召华驾驶豫NF807X号车在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李兴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兴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6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召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永无责任。原告李兴永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541元。2014年11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兴永构成伤残10级。根据李兴永之伤情,大约需护理期限3个月。豫NF807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兴永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车损为571元。被告王召华已给原告李兴永垫付费用85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召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召华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李兴永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兴永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541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8434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6天+后期护理90天)]、交通费160元、误工费7057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15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车损571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4459元。原告上述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兴永74459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王召华承担。因被告王召华已给原告李兴永垫付费用8500元,扣除王召华承担的金额后,原告李兴永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永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4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召华赔偿原告李兴永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召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