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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英诉周莹雪、何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贵英,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莹雪,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兴,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贵英因与被告周莹雪、何兴健康权纠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贵英,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莹雪,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兴,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贵英因与被告周莹雪、何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莹雪、何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郑州做养殖生意,原先是二被告在郑州市德化步行街傣妹火锅3分店拉泔水。后来,二被告不干了,这个店的领导让原告拉泔水。2012年10月2日晚上就在原告拉泔水的时候,二被告予以无理阻挠,原告找到该店领导后,该店领导明确表示在二被告不干的情况下,才允许原告拉泔水的。但是,被告周莹雪在无理的情况下,却对原告大骂,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后二被告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但是,二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9.5元。
被告周莹雪、何兴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因打伤原告,已经被行政处罚;2、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莹雪、何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晚上23时许,在郑州市德化步行街傣妹火锅3分店门口,原告李贵英与被告周莹雪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何兴发现后便帮忙参与打架,后原告李贵英打电话叫来其女婿李某某,侄儿李某甲,继而原告及李某某、李某甲对周莹雪进行殴打,后造成周莹雪左上臂,右大腿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贵英本人也在厮打中受伤,于2012年10月3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93.5元,自2012年10月4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516.4元。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分别对被告何兴、周莹雪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等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周莹雪、何兴共同将原告李贵英致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周莹雪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正确处理,而与其发生厮打,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贵英的损失数额确认为:医疗费2909.9元、误工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350元(5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以上共计3819.9元,被告周莹雪、何兴应赔偿其中的80%计款3055.92元(3819.9元×80%)。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莹雪、何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贵英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3055.92元。
二、驳回原告李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周莹雪、何兴共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