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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长岗镇李庙村146号,娘家住睢县。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长岗镇李庙村146号,娘家住睢县。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就家务琐事而常生气吵架。200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有外遇而怀孕,于2012年3月回到原告家,生下孩子后于2012年6月再次离家。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蔡某甲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婚姻关系;2、蔡某甲的2014年2月10日的诉状1份;3、本院的(2014)睢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1份;4、李某甲的证言材料1份;5、证人赵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有外遇,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蔡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与李某甲离婚的诉状,能与证据3、4、5(组)相印证一致,证明了原、被告自2008年5月,因生气一直分居;证据4、5(组)也能相印证一致,证明了2012年3月份,蔡某甲怀着孕回到李庙村,她讲其因有外遇并怀的孕,在李庙村生下孩子后,于2012年六、七月份带着孩子再次离家,再也没回过。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双方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双方就家务琐事而常生气吵架。200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有外遇并怀孕,于2012年3月回到原告家,生下孩子后于2012年六、七月再次离开原告家,再也没回过。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有以蔡某甲的名字现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河集乡支行的存款26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而常生气吵架,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有外遇并怀孕,于2012年3月回到原告家,生下孩子后于2012年六、七月再次离家,再也没回过,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经对原告单方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以蔡某甲的名字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河集乡支行的存款26013元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得13006.5元。被告有外遇并怀孕,于2012年3月回到原告家,生下孩子后于2012年六、七月再次离家,可认定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酌定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双方现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河集乡支行的存款26013元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各分得13006.5元;
三、被告蔡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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