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朱中升,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轩平产,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红伟,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朱中升因与被告轩平产、郭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轩平产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于被告郭红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郭红伟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中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轩平产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伟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升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随被告轩平产在中牟县干木工活时摔伤,造成右股骨骨折,被告轩平产承包的该木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郭红伟。原告受伤后被告郭红伟将原告送回睢县并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红伟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1783.235元,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222.435元。 被告轩平产辩称:原告诉称跟随被告轩平产在中牟干活与事实不符,轩平产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被告郭红伟雇用的工人;原告受伤,本人也有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81222.435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甲的当庭证词及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2、朱中升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和医技检查报告单2份;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4、朱中升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各1份;5、睢县白庙乡东朱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6、睢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病案统计联及报销联、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5张、医药超市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轩平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轩某甲的出庭证词1份,以此证明被告轩平产的主张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轩平产对原告方针对焦点所举证据异议为:对证据4、5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还有自身疾病糖尿病,其医疗费应酌情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对后续治疗费暂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恒生医药超市的发票有异议,不显示购药者姓名,无医生外购药处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是孤证,传来证据,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不实;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甲系原告朱中升的内弟,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所证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5、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医药超市票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轩平产针对焦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轩某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实,原告摔伤时证人也不在场;所证工人工资情况不实,原告干了1天半的活,领取了250元工资;所证干活的情况不实,是轩平产让我们到学校工地上干活的,之前原告也是跟随轩平产干活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轩某甲系被告轩平产的哥,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所证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朱中升和被告轩平产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年底,被告轩平产通过人联系到原告朱中升,让他到中牟县被告干活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和其内弟刘某甲干了两天,被告轩平产称郭红伟让去郭红伟承包的中牟县郑安小学工地上干活,第二天郭红伟用车将原告朱中升、原告的内弟刘某甲、被告轩平产、轩平产的哥轩某甲等人拉到了郭红伟的工地上干活,第二天下午即2014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上一楼房顶(该建筑为一层平房)时,因做现浇顶的方木掉落,导致原告从房顶摔到地面而受伤,被告郭红伟将原告用车送到了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264.85元,门诊花费513.16元。原告认可被告郭红伟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郭红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郭红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8.01元、误工费6400元(50元×128天)、护理费1100元(50元×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6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505.24元的80%,即59604.19元,减去被告郭红伟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郭红伟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57604.1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到施工安全,导致从房顶摔下受伤,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医疗费等项费用的20%,即14901.0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轩平产承包了被告郭红伟的木工工程,轩平产应与郭红伟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红伟赔偿原告朱中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04.19元。 驳回原告朱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郭红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永 审判员 李中伟 审判员 徐照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丁兴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