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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黄玉旺与李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恒,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黄玉旺,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丽,女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恒,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黄玉旺,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丽,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赵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恒、黄玉旺因与被告李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黄玉旺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李艳丽之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45分许,田腾飞驾驶豫NAX177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汽车专卖店门口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由郭中辉驾驶的豫NHG06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两车翻入路右侧沟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腾飞承担主要责任,郭中辉承担次要责任。郭中辉驾驶的豫NHG06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艳丽,该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腾飞驾驶豫NAX1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黄玉旺,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恒,为维护合法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艳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22元,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艳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7日14时45分,田腾飞承担主要责任,郭中辉承担此要责任,事故中豫NAX177号车辆损坏;2、郭中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HG06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4、豫NHG060号参加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豫NHG060号参加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4、5证明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6、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豫NAX177号车损失为90740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4000元;8、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评估费2000元;9、田腾飞的驾驶证一份;10、豫NAX177号车行驶证一份;11、豫NAX177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恒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对证据材料6异议称车损过高,请给予一定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7异议称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减;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李艳丽对证据材料6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5、7-11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材料6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材料6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人员有相应资质,列明的有车辆损失清单,结论明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14时45分许,田腾飞驾驶豫NAX177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汽车专卖店门口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由郭中辉驾驶的豫NHG06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相撞,两车翻入路右侧边沟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腾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AX177号小型轿车评估损失为90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郭中辉驾驶的豫NHG06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艳丽,该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田腾飞驾驶豫NAX1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黄玉旺,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恒。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原告李恒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李恒财产损失的数额为车辆损失9074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2740元(不含评估费2000元),按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92740元×30%=278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298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黄玉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李艳丽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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