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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英与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张翠英,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闫珍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张翠英,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闫珍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公司员工。
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齐义光驾驶豫NB8305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申文明驾驶的豫NWM152号轿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张翠英受伤及豫NWM152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齐义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B830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01.18元。
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齐义光系醉酒驾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追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01.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2、驾驶员齐义光驾驶信息查询单一份;3、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709.09元;5、出院证一份;6、病历一份;7、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用药合理、必需,住院天数为20天;8、交通费票据10张,计4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未显示住院天数,住院时间不确定;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明确显示原告2014年4月24日入院,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齐义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齐义光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可依法上路;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齐义光驾驶豫NB830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东路交叉路口东,与同方向申文明驾驶的豫NWM152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申文明驾驶的豫NWM152号轿车的张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齐义光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98号认定书,认定齐义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文明、张翠英无责任。原告张翠英伤后入住在睢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上腹部外伤,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709.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齐义光为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B830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齐义光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纳入本案赔偿的数额有张翠英的医疗费6709.9元,误工费50元×17=850元,护理费50元×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19.9元,由承保交强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英9119.9元。
二、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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