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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振光与郭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崔振光,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崔振光,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振光与被告郭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告郭建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振光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崔振光驾驶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中心大街南段正常行驶至鼎新酒店门口时,被告郭建军驾驶的豫AF969W号小型轿车从原告车辆的右侧强行快速超车,致使两车发生擦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在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被告郭建军一方人员无理取闹,致使原本处理好的事故无法处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郭建军违规超车造成,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建军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追尾,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本案系追尾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崔振光驾驶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鼎鑫酒店门口与郭建军驾驶豫AF969W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崔振光,该车于2014年11月19日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查,被告郭建军驾驶的豫AF96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崔振光驾驶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建军驾驶豫AF969W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崔振光应纳入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6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820元。被告郭建军驾驶豫AF96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崔振光财产损失1620元,下余200元,由被告郭建军承担50%即1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租赁费,因从租赁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租车用于运输,而原告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协议书中租用的豫NBB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均为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对原告要求车辆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振光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620元;
二、被告郭建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振光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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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