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刘俊杰,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县。 被告郭长伟,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刘俊杰为与被告郭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郭长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杰诉称:2012年以前,原告给被告送饲料,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了好多欠条,经催要,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0月8日下欠原告18000元;被告让第二天再送最后一批。第二天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一批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600元的欠款协议,欠款协议中约定7日内还清货款,否则按1.5%计息。但被告逾期却不偿付原告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600元,并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65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郭长伟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9日销售欠款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郭长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赊购饲料,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销售欠款协议,上面写明了欠款数额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逾期付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22600元及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7265元,其余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俊杰货款22600元及利息726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其余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刘丰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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