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睢县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刘玉睢,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刘玉睢,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睢县。
被告睢县康复医院,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付建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该院职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玉睢、委托代理人张继龙、被告睢县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9日,原告之母刘玉睢因分娩入住被告处,因被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出生后脑瘫,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后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先后以(2010)睢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2012)商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原告以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法院认为在原告达到适当的年龄再进行评定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经7岁,仍不能行走,每时每刻都需要专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0元(暂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年龄小,护理依赖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检查了,小孩能走,让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做检查,医生说孩子小,不适合做检查,到适当年龄再做,等鉴定结果出来后,我院以判决书为准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时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部分损失,法院已进行了判决,被告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2、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临鉴字第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护理依赖等治疗终结后,另行鉴定,现在应该能做鉴定,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均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剩余护理依赖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让去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某鉴定退鉴之说明”一份;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伤残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剩余一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都不做。
被告睢县康复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做鉴定,应以司法鉴定所回函为准,不能以原告口头所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护理费,因本院二次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中心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均没有作出鉴定,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睢县康复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睢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委托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但称在别人不做鉴定后,多次找郭峰商谈去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郭峰始终不委托。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9日,原告之母刘玉睢因分娩入住被告处,原告出生后脑瘫,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原告以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未作出判决。本次原告提起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根据原、被告共同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某鉴定退鉴之说明”一份,以受技术条件之限制,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此委托鉴定退回。退回之后,司法技术科再次组织原、被告共同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中心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中心出具“不受理说明”一份,以被鉴定人查体配合欠佳,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受理为由,将委托鉴定退回。2014年9月9日司法技术科出具了“终结对外委托情况说明”,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要求护理费,就应当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提供证据,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相关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取了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选取的两个鉴定机构均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没有作出鉴定结论,为此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了对外委托,可见原告目前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在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