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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褚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褚某甲,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褚某甲,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褚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女儿。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双方因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抚养小女儿褚某丁,大女儿褚某乙、二女儿褚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褚某甲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的身份证1份、褚某甲及三个女儿的基本信息各1份;2、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非法同居;3、证人褚某乙、褚某丙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愿意随被告生活。
被告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4日原告生育一女褚某乙,2004年2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褚某丙,2008年2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褚某丁,现均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甲的同居关系已解除,双方共同生育的大女儿褚某乙、二女儿褚某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褚某丁,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的女儿褚某乙、褚某丙由被告褚某甲抚养,女儿褚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二、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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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