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张玉启,男,194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成立,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福立,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传立,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海锋,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春锋,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宾,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开封县。 被告李继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玉启、张成立、张福立、张传立、张海锋、张春锋与被告李会宾、李继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效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8时47分许,原告的亲属胡茂荣驾驶百盛牌电动三轮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段,与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胡茂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茂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宾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继友,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会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49.3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依法不得重复获取利益,公司有权不予赔付;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赔偿金;肇事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249.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李会宾的驾驶证1份;3、豫BDK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1份;4、豫BDK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1份;5、医疗费票据1张;6、出院证1份;7、诊断证明1份;8、病历及费用清单1份;9、睢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10、身份证、户口本10张。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李会宾、李继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8时47分许,原告的亲属胡茂荣驾驶百盛牌电动三轮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段,与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胡茂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茂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胡茂荣住入睢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特重颅脑损伤,并伴多处骨折,8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46807.52元。8月16日死亡。被告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继友,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胡茂荣,女,1945年2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张玉启系其丈夫,张成立、张福立、张传立、张海锋、张春锋系其儿子,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生命权,胡茂荣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807.52元,护理费50元×24=12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1=93228.74元,丧葬费为18979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共计款185215.26元,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65215.26元由被告李会宾赔偿40%,即26086.1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死者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依法不得重复获取利益,公司不予赔付,肇事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李会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振勇26086.1元; 三、驳回原告陈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李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