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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苹诉孟东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吴文苹,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东风,男,1965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吴文苹为与被告孟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吴文苹,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东风,男,1965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吴文苹为与被告孟东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文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东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苹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组织人员去新疆摘花,需买从商丘到新疆的火车票,将7000元票款交给被告。后被告车票没买成,钱没退,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
被告孟东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3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2、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和睢县长岗镇马集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吴萍与吴文苹系同一人。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买车票未成,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且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应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欠款7000元。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东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文苹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付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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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