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宋保国,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传玉,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宋保国为与被告符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符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国诉称:原告在睢县匡城乡经营一窑厂,2010年6月10日,朱某甲在原告窑厂买砖100000块,因被告系朱某甲妻弟,便委托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从原告窑厂拉走砖块7200块,并经被告签名确认。后朱某甲对被告替其拉砖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拉砖块7200块。 被告符传玉辩称:没有拉原告的砖,拉的是被告二姐夫齐某甲的砖。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砖块7200块。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商丘市中级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2证明在另案中,被告的姐夫朱某甲要求原告宋保国返还砖块,原告宋保国辩称符传玉代朱某甲拉砖,但未得到法院支持;3、记账单复印件1份;4、对符传玉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7200块砖。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认为被告所拉的是齐某甲的砖块,而不是原告宋保国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被告将所拉走的砖块钱交给了齐某甲,而不是朱某甲。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睢县匡城乡经营一窑厂,2010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窑厂拉走砖块36锭共计7200块。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从原告窑厂拉走砖块7200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块7200块,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拉走的系案外人齐某甲的砖块,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保国砖块7200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付 凯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1 |